海上捕獲條例  拿捕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25條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 甲、專作沿岸捕魚用之船舶,或從事當地貿易之小船及其船內器具、貨 物。 乙、從事宗教、科學、慈善事業之船舶。 丙、公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內瓦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 丁、俘虜交換船。

二、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之本國船舶。

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甲、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確悉其將經由中立國港 口轉運至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 乙、破壞封鎖之船舶。 丙、為敵國刺探軍情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 丁、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送之船舶。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 己、船舶文書,依法應具備而未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 形之船舶。 庚、受敵國政府租賃之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