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拿捕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28條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 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 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 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