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拿捕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32條
艦長對於臨檢、搜索或拿捕有疑義時,應即電報海軍總司令核示。艦長於 船舶拿捕後,發現確有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並分別電報海軍總司 令部及所隸艦隊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