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拿捕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37條
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 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