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 (以下簡稱停役人員) ,停役原 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係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第4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第5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成殘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 轄市、縣 (市) 後備指揮部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判定符合常 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停役 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志願士兵甄選方式 ,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 等行之。

第6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以 上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第7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強制戒治、 感訓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8條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第9條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屬難以判定體位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 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 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 ,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 實施。

第10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 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 於二十日內,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該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再複檢。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第11條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檢 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

第12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 其現役役期。

第13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 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第14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