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異動管理 ( 104 年 11 月 16 日)
第15條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 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 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

第16條
後備軍人在同一鄉(鎮、市、區)住址異動時,有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住址變更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 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線傳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列印 異動通報表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住址變更通報資料,應即 完成資料更新處理,如屬將級軍官者,應即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17條
有關單位受理後備軍人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備軍人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於三日內以列管 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 ,應即完成列管核對作業。

二、遷出地: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應於三日內線 傳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 完成遷出除管作業,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 指揮部除管。

屬將級軍官者,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完成後,將列管通報 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18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境逾二年未再入境時,有關機關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警察分局(所)、分駐(派出)所:接獲未入境通報,應於七日內實 施訪查,如發現當事人未出境或於通報前已入境者,應通報戶政事務 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並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入境資料 或核對其是否持外國護照入國。

二、內政部戶政司: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 統,取得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 系統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 內列印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 二日內實施除管作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第19條
戶籍經遷出國外之後備軍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再入國後,於三十 日內憑機場、港口蓋有入境查驗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向原 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未在原戶籍地居住,應憑原戶籍地 除戶謄本,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索取 原離營報到憑證卡影本,重新建檔恢復列管,並於三日內通報縣市後備指 揮部處理。

第20條
後備軍人離開戶籍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去向不明,依查尋人口 查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查尋,如滿一個月(海難或空難查尋者滿一週)仍 未查獲者,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案號。每旬並將查尋資料以電腦傳送 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以 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查尋人口註記。

前項查尋人口經查獲撤銷後,每旬由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部 (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 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撤銷註記。後備軍人於戶籍地失去連繫時 ,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應至警察所報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1條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 。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 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 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第22條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 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依接獲 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 揮部更改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第23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 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 ,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 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 後備軍人納管。

第24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 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 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 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