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4條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 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訓練進修、待遇、 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 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 定辦法辦理。

國防部在不損及隨同移轉軍職人員之權益下,得修正原機關改制前人員編 制(組)表之階級及員額。

第一項之軍職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伍、除役後,依本院相關人事 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

第25條
原機關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之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者,得繼續以原 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至離職時止,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 、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 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辦理。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 加發慰助金。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其請領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等 事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第26條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科技、編制內、民診及特約等各類聘雇人員(以下 簡稱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工資(薪給)、保險、退休、 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 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 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 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 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 個月平均工資。

第27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應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 置者,依原適用之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伍,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 額之慰助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慰助金之軍職人員,以少校階以上軍官,退除年資須滿二 十年,且屆滿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前七個月以上者為限。

原機關外調之軍職人員,退伍轉任本院聘雇人員或由國防部安置其他國軍 單位者,不發給慰助金。

第一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 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 。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伍當月所支領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 管職務加給。

第28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自機關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公務人員相 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但已達屆 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 金繳庫。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年功)俸、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29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 安置者,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 ,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 ,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 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 繳庫。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功)薪及專業加給。

第30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 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 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第31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 於改制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 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32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 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 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國防部協助安置 ,辦理退伍(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第33條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身分,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