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  ( 94 年 05 月 17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 (市) 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 (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 隊長及副隊長。

四、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 (以下簡稱港務消防隊) 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小隊長 及隊員。

第3條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 畢 (結) 業學生,於畢 (結) 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 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4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5條
縣 (市) 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6條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7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隊隊長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8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港務消防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9條
縣 (市) 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10條
縣 (市) 消防局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11條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 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14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

一、警察 (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 (結) 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 (隊) 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 格。

第15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 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 (市) 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 結業資格。

第16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職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 在四十歲以下。

第1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