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 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36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7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38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3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第4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