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