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 88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3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 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 理。

第4條
(刪除)
第4-1條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 (市) 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 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 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 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 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5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 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6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 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第7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8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第9條
興建交通、水利、採礦等設施,以依計畫核定並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開工之前,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工程計畫送請當地縣 (市) 政 府備查。

第10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

第11條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 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 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 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第12條
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 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第13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 規定辦理。

第14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