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 84 年 12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主管機 關應將需穿越之空間範圍圖說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之。

前項之公告,應公告於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 (鎮 、市、區) 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3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民 間機構) 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本條例所獎勵交 通建設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 自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第4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 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主 管機關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及登記。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 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 定機關檢查 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5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前條規定辦理地籍分割、登記後,將需穿越之空間範圍通 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 地上權,如通知兩次均未答覆、協議兩次均未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 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

第6條
依前條協議不成立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路線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後,以會勘紀錄代替有無妨礙都市 計畫證明文件。

第7條
徵收地上權之補償非屬第八條情形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 (如附表一) =地上權補償 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 (如附表二) =地上權補償 費。

前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加 發之。

附表一: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 地上高度 地上權補償率 0m~未滿6m 50% 6m~未滿12m 40% 12m ~未滿18m 30% 18m ~未滿24m 20% 24m ~未滿30m 10% 30m 以上 5% 註:1 穿越地上高度係以民間機構依第三條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所獎勵 交通建設之構造物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該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為 準。 2 在同一縱剖面上穿越地上高度跨越表內二種以上高度者,以補償率 較高者計算補償。 3 於同一筆土地穿越不同補償率之高度時,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附表二: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地下深度 地上權補償率 0m~未滿6m 15% 6m~未滿12m 11% 12m ~未滿18m 8% 18m 以上 5% 註:1 穿越地下深度係以民間機構依第三條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所獎勵 交通建設之構造物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該構造物最上緣之深度為 準。 2 在同一縱剖面上穿越地下深度跨越表內二種以上深度者,以補償率 較高者計算補償。 3 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深度時,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第8條
穿越左列土地之一,其徵收地上權補償標準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地上權補 償費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配合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二、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 地板面積者。

第9條
穿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前,仍依本辦 法規定補償,惟將來徵收時應將已依本辦法補償之地上權補償費扣除之。

第10條
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如需一併拆遷時,其補 償應依土地所屬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有關補償規定辦理。

第11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 時,應會同他項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他 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辦理。

第12條
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 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地政機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 銷登記。

第13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以 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