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35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35-1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35-2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5-3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36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7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37-1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8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38-1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39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40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41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第42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42-1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43條
(刪除)
第44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45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47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1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47-2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48條
(刪除)
第49條
(刪除)
第50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51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