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45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