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455-12條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455-13條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 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455-14條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55-15條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 意。

第455-16條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455-17條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 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第455-18條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

第455-19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

第455-20條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第455-21條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 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455-22條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

第455-23條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第455-24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 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 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第455-25條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

第455-26條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 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 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455-27條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 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 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 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

第455-28條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 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455-29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 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455-30條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 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55-31條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55-32條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 聲請之部分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 編之規定。

第455-33條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455-34條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第455-35條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455-36條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第455-37條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