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455-21條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 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