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9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20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 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 ,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 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21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 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 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 ,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22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 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 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 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 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 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25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26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 ,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 先受償權。

第27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 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