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20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 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 ,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 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