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9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