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21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 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 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 ,其債權回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