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附則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46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 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第147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8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149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50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 ,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第151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 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 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第151-1條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 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152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153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第153-1條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第154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 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 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清償。

第155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 ,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156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 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

第157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15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