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附則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51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 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 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