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附則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49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