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附則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48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