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
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
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
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
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
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
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
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
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之。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
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