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