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送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3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124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125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126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127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128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129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130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131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132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133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第134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135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136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37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38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139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40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141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142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143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144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145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146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147條
(刪除)
第148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151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15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 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153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153-1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