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送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