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送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38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