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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收入 ( 100 年 03 月 23 日)
第13條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 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 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內,擬參選人如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 銷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

第14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 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 據,由監察院核發。

第一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第15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 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 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 、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開立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前項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開 立受贈收據,並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第16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 第四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 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 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載明該受贈收 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 查。

第17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入認列及受贈收據開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

四、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於認列後無法兌現時,應沖銷該收入,將已開立 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 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第18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捐贈、 營利事業捐贈、人民團體捐贈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之捐贈,視為個人捐 贈。

第19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 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 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第二項收入,得於收受後變賣之。但應將所得價款存入專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 性或非消耗性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