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7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 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 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 、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18條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19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 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20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21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22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23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24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 、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