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7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 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 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 、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