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9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 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