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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1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2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 ;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3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4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

第5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6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 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 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 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7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 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 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8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 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9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10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 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 理資訊事項。

第11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12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13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14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 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

第15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16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 時準用之。

第17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 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

第18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第19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20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21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22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3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4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