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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4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