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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
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
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
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