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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3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