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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高等行政法院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6條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 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 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7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8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9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 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0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 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 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 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 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 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 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 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 ,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 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 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第10-1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第10-2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