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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高等行政法院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6條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 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 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