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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
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
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
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
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
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
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
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
,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
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
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