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 99 年 05 月 05 日)
第1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 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3條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4條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 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5條
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6條
審計部設左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 廳之審計事項。

七、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八、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第7條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 務。
第8條
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 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9條
審計部各廳各置廳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 之。各廳各置副廳長一人,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 任之。

第10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 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八 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審計十六人,稽察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 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11條
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 、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 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 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13條
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 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 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 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14條
審計部於各省 (市) 設審計處,於各縣 (市) 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 (室) ,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 (室) 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5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 均為無給職。

第16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 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 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7條
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第1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