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二條或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刪除)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
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
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
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
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
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從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再訓練、執行業務、
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
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
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
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
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
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
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
,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
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
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
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
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
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處分後,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