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