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6條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 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