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52條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 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 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 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 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