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 98 年 09 月 0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 人口分布劃分之: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 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 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3條
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 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 則如下:

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 展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 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第5條
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 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 制區。

第6條
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 │ 時段│均能音量(Leq) │ │ 音量 ├──┬──┬──┤ │噪音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55 │50 │45 │ ├─────────┼──┼──┼──┤ │第二類 │60 │55 │50 │ ├─────────┼──┼──┼──┤ │第三類 │65 │60 │55 │ ├─────────┼──┼──┼──┤ │第四類 │75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 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 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 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

六、測量時間:二十四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 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前項一般地區指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無明顯特定噪音源之地區。

第一項均能音量(Leq)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 公式如下: ╭ ╮2 1 T │Pt │

Leq = 10 log ─∫ │──│ dt T 0 │P0 │ ╰ ╯ T :測量時間,單位為秒。

Pt:測量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μPa。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7條
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第8條
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 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前,應會商相 關機關,並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其有修正意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再會商相關機關檢討定案後公 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公告,應以文字或圖例表示,以圖例表示者,其顏色標 示第一類為淺藍色系,第二類為淺綠色系,第三類為淺黃色系,第四類為 淺紅色系,並應於邊界加註文字說明。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二年檢討 公告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

第12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繼續適 用,並於二年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