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 96 年 05 月 18 日)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 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5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 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 ,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 管營運之目的。

第6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其原有之勞工 接續權益,於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時,應依原委託投資營運契約書或原勞 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7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 管營運所衍生之下列必要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8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 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 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 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9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 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 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前二項所稱之必要處置及返還,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營運風險合 理分擔。

第10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 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11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 ,並製作結算報告書五份,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主辦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