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 96 年 05 月 18 日)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 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