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

第2條
本署對於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 之責。

第3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 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 處理之。但情事緊急時,本署得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

第4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綜合計畫處。

二、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三、水質保護處。

四、廢棄物管理處。

五、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六、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七、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八、秘書室。

第5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保護政策、方案、法規之研訂、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三、關於自然保育之規劃、聯繫、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策劃、推動、輔導、監督及評估報告之審核 事項。

五、關於環境保護之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環境保護年鑑、年報之彙編事項。

七、關於環境保護人員之培訓事項。

八、關於環境保護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九、關於國際合作之策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關於環境保護團體與事業之聯繫、監督及輔助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綜合性環境保護計畫事項。

第6條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振動管制之政策、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噪音、振動管制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惡臭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 項。

六、關於其他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振動管制事項。

第7條
水質保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水質保護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廢水、污水排放、管制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地面水、地下水、地盤下陷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海洋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監督或執行事項。

五、關於污水放流海洋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其他水質保護事項。

第8條
廢棄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廢棄物管理與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一般廢棄物管理與土壤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廢棄物投棄海洋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其他廢棄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事項。

第9條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衛生管理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環境衛生管理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天然災害環境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法規之研訂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事項 。

五、關於環境毒物之研究及調查事項。

六、關於環境衛生用藥及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之管制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衛生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10條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保護事務之經常調查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直轄市、縣 (市) 執行環境保護事務之考核事項。

三、關於環境保護糾紛事件鑑定、處理之法規研訂事項。

四、關於重大環境保護糾紛事件之協助鑑定、處理及申訴事項。

五、關於環境保護事件處理之追蹤、考核事項。

六、關於環境污染源管制之復查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保護事務之執行、考核及糾紛處理事項。

第11條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品質監測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環境保護資訊系統之策劃、運用、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環境品質監測系統之操作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環境品質監測資料之分析、處理、判定、公告、保管及運用事項 。

五、關於環境品質警報發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其他環境保護監測及資訊事項。

第12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事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13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 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 等,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14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或五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七人,職 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 人,專門委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 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視察十五人至十九人,秘書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十人,視察八人,秘書五人,職 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隊長十四 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分析師四 人至六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一百四十三人至一百五十三人,科員六十五人至七 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管理員三人 至五人,技佐七十七人或七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管理員二人、技佐三十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或 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一人、秘書三人、技正三人、專員二人、技士六人 、科員二人、技佐十四人、辦事員二人及書記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 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5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17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7-1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7-2條
本署應核實配置環境保護警察隊,協助執行環境保護法令及排除稽查或取 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阻礙事項。

環境保護警察隊依環境保護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其 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17-3條
本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 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環境督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隊長二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各置大隊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督察總隊及各區督察大隊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18條
本署設環境品質諮詢委員會,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組織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前項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第19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 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0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一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1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為顧問及研究員、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第22條
本署得設環境檢驗所、環境研究所、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及其他環境保護 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23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4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