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7-3條
本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 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環境督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隊長二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各置大隊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督察總隊及各區督察大隊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